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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快递安全,寄件人责任不可或缺

    作者:  来源:快递常识  发表时间:2016-9-9  点击:1114

        今年8月14日7时许,圆通快递西安市未央区加盟网点的一名员工在仓库分拣包裹时,发现一个塑料袋包裹流出不明液体,该员工凑近闻了一下,顿觉头晕恶心。网点经理见状也凑近闻了闻,随后出现同样症状。他马上意识到包裹内可能是毒性物质,于是立即将包裹用沙土掩埋,进行隔离,并向圆通西北管理区报告情况。为安全起见,网点经理让在场的所有人立即到附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经查,大部分员工健康状况良好,那名最先感到不适的员工,经住院治疗观察,次日也恢复正常出院。

    该网点经理陈述,包裹从上海松江区某化学有限公司寄往西安某制药厂,重量10克,塑封包装,写有“异氰基乙酸甲酯”字样,但无化学品危险符号、标志及说明。他和快递员出现不良症状后,即联系该制药厂,在该厂建议下,他把包裹放入公司的自带胶防水袋密封保存,并用沙土掩埋,同时报了警。

        就诊医院的医生介绍,出现不良反应的两人均为化学品(异氰基乙酸甲酯)轻度中毒。据了解,异氰基乙酸甲酯为无色至微黄色透明液体,有特殊臭味,刺激皮肤、眼睛和呼吸道,用途为粘合剂、医药、紫外线吸收剂等的原料,属于危险化学品,有毒性。轻度中毒会出现头晕头疼、胸闷气短等症状,重者会出现痉挛等严重后果。

    在此次中毒事件中,该加盟网点员工的身体受到伤害,网点垫付了医疗费,支付了误工费、营养费,还蒙受了营业损失。这些费用和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快递企业在承担收寄验视责任的同时,寄件人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依照邮政法第24 条和第59 条的规定,用户交寄快件应当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9 条的规定,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禁止寄递。已经结束征求意见的《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明确规定“禁止寄递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品”。异氰基乙酸甲酯是毒性危险物品,属于禁寄物品。按照国家规定,寄件人应将这类物品作为危险品交付专门单位运输,不得通过快递服务网络传递。寄件人为图方便、节省费用而造成他人健康权、生命权遭受损失,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其次,寄件人虽标明内件物品为异氰基乙酸甲酯,却未说明其有毒危险属性,作为普通人的快递分拣人员尽管进行了收寄验视,但有毒、危险物品种类有数万种,普通人无法通过“异氰基乙酸甲酯”名称判断其是否为毒性危险物品。寄件人作为专门经营化学品的公司,应当了解所寄递物品的有毒危险属性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毒害,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所造成快递企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基于上述理由,在此事件中受害的加盟公司于2015 年9 月委托当地律师事务所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寄件人上海某化学有限公司提起侵权责任诉讼,要求寄件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查审理,最终双方于2015 年11 月9 日达成民事调解书[(2015)未民初字第06047 号],寄件人承担了相应赔偿义务。

        快递服务的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和众多单位,是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大事。圆通吸取了“11·29”毒快递事件的教训,除了继续加强在收寄验视环节严格把关外,也积累了如何处理此类事件的经验,以在法律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该案例中需要强调的是,寄件人的责任不可缺位,寄件人有遵守国家关于禁寄、限寄物品有关规定的义务,有与快递企业共同维护快递服务安全的义务,如果寄件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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